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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新旧对比
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基础上,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及相关政策解读,小编将这三个文件做了对比,具体见下表:
一、内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1、人员人工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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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年*119号 |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已被总局2017年*40号公告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40号 |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
新旧政策对比 |
细化人员人工费用口径: 1.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40号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2.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 |
2、直接投入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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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年*119号 |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40号 |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
新旧政策比对 |
细化直接投入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投入费用口径和多用途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归集要求,细化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 |
3、折旧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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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年2015*119号 |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40号 |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
新旧政策比对 |
细化折旧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口径和多用途仪器、设备折旧费用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 重大变化:企业若同时享受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政策,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原规定中会计、税收折旧孰小原则被取消。 |
4、无形资产摊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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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年*119号 |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 |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
新旧政策比对 |
细化无形资产摊销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口径和多用途摊销费用的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摊销费用的归集方法。 重大变化:同上一行固折旧费用 |
5、新产品设计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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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年*119号 |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 |
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
新旧政策比对 |
进一步明确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口径 |
6、其他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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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年*119号 |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 |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
新旧政策比对 |
细化其他相关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其他相关费用口径等内容,适度拓展其他相关费用范围。 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
二、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财税2015年*119号 |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4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
新旧政策对比 |
明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口径: 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对97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97号公告*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 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 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40号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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